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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投资总监被辞退后激励股权遭强制收回,以打促谈和解获赔80万元

案由劳动争议·股权激励纠纷
标的金额80万
办案结果以打促谈达成和解,公司支付80万元,一次性了结全部股权激励纠纷及劳动合同解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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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叙述

投资总监在公司任职期间持有一批分批成熟的激励股权,其中5%已完成归属。因季度考核不达标,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随即宣布将全部激励股权一并强制收回——理由是服务期条件未完全成就。

公司的逻辑是:劳动合同解除了,激励自然归零。但这套说辞忽略了一个关键区别:已成熟的5%股权,是员工用服务期间的贡献换来的权益,归属已经完成;这部分权益的法律地位,与”未来能不能继续获得激励”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

直接起诉追回股权有两道现实阻碍:第一,激励协议条款用词模糊,”成熟”与”所有权转移”之间的边界不清晰;第二,案件定性悬而未决——走劳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时效和裁判口径截然不同,选错赛道可能导致请求权直接被驳。

律师接手后,判断正面庭审胜算不低,但和解能以更短时间换取确定结果。策略方向定为:以诉讼程序为杠杆,推动公司重新评估继续拒绝的代价。

核心难点

公司将劳动合同解除与激励股权收回捆绑处理,主张员工未满足服务期条件;需区分激励股权取得条件与取得后的服务义务,论证已成熟部分的权益不因劳动合同解除而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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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① 股权激励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的附属文件(受劳动法调整),还是独立的股权协议(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定性不同,维权路径和保护标准截然不同。

② 已成熟5%股权是否已完成"权利归属":成熟是否等同于所有权转移?若权利已归属,公司单方收回是否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

③ 模糊的"业绩不达标"条款是否满足《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解除条件?公司是否履行了"先培训或调岗、再解除"的前置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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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案件的关键判断在于:不必非要打一场完整的庭审,而是让公司感受到"继续拒绝的成本高于和解成本"。律师先完成定性分析,确认以劳动仲裁路径切入,时效和管辖均在当事人一侧;随后提取激励协议中关于已成熟股权的具体条款,论证5%的权益在归属条件成就时即已独立存在,劳动合同解除不溯及这部分已完成的权利归属。

庭审策略则将进攻与防守分层推进:进攻线围绕已成熟股权的财产权属展开,防守线揭示公司"不能胜任"解除缺少培训调岗前置程序,涉嫌违法解除。双线同时推进,公司在两个方向都面临败诉压力,谈判筹码明显向当事人倾斜。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法律关系定性:分析股权激励协议条款,判断应走劳动仲裁(1年时效)还是民事诉讼(3年时效),选择程序优势更强的路径切入。

权益切割论证:提取协议中已成熟5%股权的具体条款,依据《民法典》权利归属规则,论证归属完成的财产权不因劳动合同解除而消灭。

违法解除审查:核查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前,是否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先培训或调岗"前置程序;若未履行,解除行为违法,赔偿金主张成立。

诉讼杠杆施压:提起劳动仲裁,在程序节点上持续推进,让公司在败诉风险明确的窗口期重新评估和解成本。

办案结果

双方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和解,公司支付80万元一次性了结全部股权激励纠纷及劳动合同解除争议。该结果说明,面对股权激励纠纷,完整庭审并不总是最优路径——在证据和程序压力已经形成后,用更短时间换取确定回款,往往比旷日持久的诉讼对当事人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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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发

股权激励协议中的"模糊条款",很多时候不是起草疏忽,而是公司法务刻意留下的"后门"——在激励阶段不明说,在需要收回时再拿出来用。这种设计在国内本土的股权激励协议中极为普遍,与境外成熟市场动辄几十页、条款严密的激励合同形成鲜明对比。

对于即将签署股权激励协议的高管,有两个条款值得重点关注:第一,是否有明确的"已成熟股权不因离职被收回"的保护性约定;第二,"业绩考核标准"是否有量化表达——拒绝接受任何依赖"公司自主判断"的考核条款。这两点在签约谈判阶段争取,远比事后维权来得经济。

股权激励纠纷的另一个坑是法律关系定性。激励协议被认定为劳动合同附属文件时,走劳动仲裁,时效1年;被认定为独立股权协议时,走民事诉讼,时效3年。选错路径,请求权可能在程序门槛上就被驳回。离职后发现权益受损,第一步是做定性分析,而不是直接起诉。

面对"以打促谈"的策略,当事人常有顾虑:打起来会不会让对方更强硬?实践中恰恰相反——很多企业在纠纷阶段倾向于拖延,真正让他们回到谈判桌的,是让他们看到败诉的具体概率和成本测算。一份逻辑清晰的仲裁申请,比反复沟通更有说服力。

从预防角度看,高管在入职谈判阶段就应要求量化激励条款:哪些条件触发归属、归属后能否独立持有、离职时如何处理、争议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在谈判时提出,公司通常愿意明确;等到发生争议再来厘清,对方的立场会完全不同。

常见问题解答

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股权,通过劳动仲裁能主张吗?
取决于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若激励协议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劳动报酬的特殊形式),可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权,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若被认定为独立的股权协议,则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三年诉讼时效。两种定性在实践中都有裁判案例,选错赛道可能直接导致诉讼请求被裁定不予受理。建议接案后第一步即做定性分析,而非直接选择程序。
已经成熟的股权,公司能以离职为由单方收回吗?
法律原则上不支持。《民法典》关于权利归属的基本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均不支持权利归属完成后的单方撤销。但实践中存在两类例外:一是激励协议明确约定了持续在职是享有已成熟股权的前提;二是协议规定了离职时的强制回购机制,且价格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若协议对上述两点均无明确约定,公司仅凭离职事实单方收回已成熟股权,通常缺乏合同依据。
公司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合同,员工有哪些法律依据反驳?
可从三个层面反驳:①程序层面:《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须先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前置程序,跳过此步直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依第87条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②实体层面:考核标准是否明确、量化?标准不清的考核条款由公司承担不利解释;③制度层面:绩效考核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不胜任工作的依据。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有什么区别?
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是合法解除时支付的离职补偿,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金(第87条)是违法解除时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两者不可叠加适用——认定为违法解除时,只支持赔偿金,不再叠加经济补偿金。从劳动者角度看,让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比接受合法解除在赔偿额上多一倍,因此律师策略的重点通常是论证解除行为违法。
股权激励纠纷比普通劳动争议难在哪里?
难度体现在三个维度:第一,法律关系层次更复杂,涉及公司法与劳动法的交叉,案件定性、管辖、时效、请求权基础各有不同;第二,股权价值认定困难,尤其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没有市场价格参照,需通过评估或审计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举证成本高;第三,证据天然不对等,激励对象离职后,公司内部的考核数据、财务报告均由公司掌控,劳动者处于信息弱势。建议此类案件委托同时具备劳动法和公司法经验的律师处理。
蔡龙秋律师
蔡龙秋律师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301201410495147
Georgetown LL.M. 前投资机构风控总监 商事诉讼 股权 · 投融资 劳动 · 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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