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投资总监被辞退后激励股权遭强制收回,以打促谈和解获赔80万元
案情叙述
投资总监因考核不达标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随即宣布将其全部已成熟的激励股权强制收回,理由是激励条件未完全成就。但已成熟股权是员工用服务期间的贡献换来的权益,不应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被没收。律师选择以打促谈,用诉讼压力推动对方走向谈判桌,最终和解获赔80万元。
核心难点
争议焦点
① 股权激励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附属文件(受劳动法调整,走仲裁),还是独立股权协议(走民事诉讼)?定性不同,时效和请求权基础截然不同。
② 已成熟5%股权是否已完成权利归属:成熟条件成就后,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员工?若已转移,公司单方强制收回是否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
③ 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先培训或调岗”前置程序?若未履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赔偿金主张是否成立?
律师策略
蔡律师接案后的第一步不是写申请书,而是做定性分析——这个案子走哪个赛道,决定了一切。分析激励协议后,蔡律师判断以劳动仲裁路径切入更有优势:时效管辖均在当事人一侧,且劳动法的强制保护能为已成熟权益提供更直接的支撑。
定性确认后,蔡律师将庭审策略分为两条线同时推进:进攻线围绕已成熟5%股权的财产独立性展开,核心论点是“归属条件成就时权益即已独立,劳动合同解除不溯及”;防守线则针对公司的解除行为——核查发现公司以“不能胜任”解除前没有走过培训或调岗的前置程序,这个程序缺失本身就构成违法解除,赔偿金主张同步成立。两条线同时施压,公司在两个方向都面临败诉风险。仲裁程序推进数周后,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法律关系定性: 分析激励协议条款,确认以劳动争议仲裁路径切入,掌握1年时效和管辖优势。
权益切割论证: 提取协议中5%股权归属条款,依据《民法典》权利归属规则,论证归属完成的财产权独立于劳动合同存续状态之外。
违法解除审查: 核查公司以“不能胜任”解除前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培训或调岗前置程序;发现缺失后,同步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打开第二条施压路径。
诉讼杠杆施压: 仲裁申请提交后,在每个程序节点持续推进,让公司在败诉风险量化后重新评估和解的经济性。
办案结果
双方在仲裁程序推进中和解,公司支付80万元一次性了结全部股权激励纠纷及劳动合同解除争议。蔡律师的判断——以打促谈比打完整庭审更有效率——得到了验证。这个案子说明,股权激励纠纷中,完整庭审并不总是最优路径:在证据和程序压力已经形成后,换取确定回款比旷日持久的诉讼对当事人往往更有价值。
实务启发
从这类案件来看,股权激励协议里的“模糊条款”很多时候不是起草疏忽,而是公司法务刻意留下的操作空间——在激励阶段不明说,在需要收回时再拿出来用。这种设计在国内本土的激励协议中极为普遍。高管拿到协议时,最值得关注的两个条款是:第一,“已成熟股权不因离职被收回”有没有白纸黑字的保护约定;第二,“业绩考核标准”有没有量化表达。这两点在谈判阶段争取,远比事后维权经济。
股权激励纠纷的另一个常见陷阱是法律关系定性。激励协议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时,走劳动仲裁,时效1年;被认定为独立股权协议时,走民事诉讼,时效3年。选错路径,请求权可能在程序门槛上就被直接驳回。蔡律师在接这类案件时,第一步必做定性分析,而不是直接递申请。
“以打促谈”这个策略,当事人通常有顾虑:打起来会不会让对方更强硬?从这类案件的实际规律来看,恰恰相反。很多企业在争议阶段倾向于拖延,真正让他们回到谈判桌的,是让他们看到败诉的具体概率和成本测算。一份逻辑清晰的仲裁申请,比反复沟通有用得多。
对于还没有离职的高管,预防的关键在入职谈判阶段:要求量化激励条款,包括归属条件的具体触发、归属后的独立持有安排、离职时的处理规则。这些问题在谈判时提出,公司通常愿意明确;等到发生争议,对方的立场就完全不同了。
这个案子让我注意到一点:公司在处理“不能胜任工作”解除时,经常跳过培训或调岗的前置程序,因为他们不认为这个程序是强制的。但《劳动合同法》第40条说得很清楚,这一步不走,解除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赔偿金主张自动成立。这个漏洞在实践中出现频率极高,是劳动争议中最值得优先检查的程序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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