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纠纷:地产子公司高管已成熟股权被强制收回,以打促谈和解获赔80万
案情叙述
当事人是某知名房地产企业旗下一家地产投资子公司的投资总监。她来找蔡律师的那天,手里拿着两份文件:一份公司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业绩不达标”;另一份,是公司要求她签署的”股权返还协议”,要求她确认将此前已授予的全部股权激励”返还”给公司。
按照她与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公司承诺授予她10%的股权,分四年成熟,每年成熟2.5%。她已连续工作两年有余,前两年的5%依协议约定已经成熟——换句话说,在被解除合同的那一天,她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持有了5%的已成熟股权。这家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5%股权对应的价值相当可观。
蔡律师仔细研读了那份激励协议,发现了一个关键细节:协议中”业绩不达标”的认定,既没有量化指标,也没有明确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式——整个条款只有一句话,漏洞极大。这绝不是起草疏忽,而是公司法务刻意留下的”活口”。
蔡律师的基本判断是:公司的真实动机不是处理”不胜任员工”,而是这家子公司已进入盈利快车道,10%的长期股权意味着持续的分红权和可观的股权溢价,实际控制人不想最终兑现这笔承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收回股权的前置动作。这是一个以劳动争议为外壳、以股权权益为核心的案件。
核心难点
第一层:已成熟股权能否被收回?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成熟"(vesting)在法律上是否等同于"所有权转移",在各地仲裁委和法院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口径。部分仲裁委将股权激励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股权赠与",若"在职"这一条件未能持续满足,公司即有权收回——哪怕股权已经成熟。这是最需要正面应对的裁判风险。
第二层:业绩考核条款的效力认定。协议中"业绩不达标"的措辞极为模糊,既可以被公司援引为解除依据,也可以被反向利用——《民法典》第498条确立了格式条款"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规则,公司作为起草方,模糊条款应向有利于受领方的方向解释。
第三层:举证困境。当事人已离职,公司内部的绩效评估数据、考核会议记录、KPI完成情况全部封存在公司一侧,当事人能掌握的书面证据相当有限。在证据天然不对等的情况下,如何在策略上弥补这个缺口,是本案的关键之一。
第二层:业绩考核条款的效力认定。协议中"业绩不达标"的措辞极为模糊,既可以被公司援引为解除依据,也可以被反向利用——《民法典》第498条确立了格式条款"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规则,公司作为起草方,模糊条款应向有利于受领方的方向解释。
第三层:举证困境。当事人已离职,公司内部的绩效评估数据、考核会议记录、KPI完成情况全部封存在公司一侧,当事人能掌握的书面证据相当有限。在证据天然不对等的情况下,如何在策略上弥补这个缺口,是本案的关键之一。
争议焦点
① 股权激励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的附属文件(受劳动法调整),还是独立的股权协议(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定性不同,维权路径和保护标准截然不同。
② 已成熟5%股权是否已完成"权利归属":成熟是否等同于所有权转移?若权利已归属,公司单方收回是否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
③ 模糊的"业绩不达标"条款是否满足《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解除条件?公司是否履行了"先培训或调岗、再解除"的前置程序要求?
② 已成熟5%股权是否已完成"权利归属":成熟是否等同于所有权转移?若权利已归属,公司单方收回是否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
③ 模糊的"业绩不达标"条款是否满足《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解除条件?公司是否履行了"先培训或调岗、再解除"的前置程序要求?
律师策略
蔡律师采取了"以打促谈"策略——启动仲裁不是为了赢得庭审,而是为了用程序压力换来谈判筹码。这个策略背后有一个判断:当事人和公司在直接谈判桌上严重不对等,唯有让公司在法律层面感受到真实的风险,才能触发对方认真对待和解。
第一步,正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分为两层: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程序规定(未经"培训或调岗"直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依据第87条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同时就已成熟5%股权被非法收回主张损害赔偿。两层诉求叠加,使公司的法律风险敞口远超其"收回股权"的成本预期。
第二步,在仲裁立案后,向公司法务团队正式发送专题法律意见书,系统梳理"已成熟股权不得单方收回"的司法裁判案例,并明确指出:若本案进入正式庭审,不仅可能在个案中败诉,更重要的是,一旦形成对公司不利的司法先例,将对所有在职激励对象释放出"协议可以被推翻"的危险信号,影响整体激励体系的有效性。这道"软性压力"往往比法律本身更有效,它让公司法务有了内部推动和解的正当性依据。
第三步,在公司表达和解意向后,为当事人锁定谈判底线:80万元一次性买断,包含已成熟5%的溢价收购、未成熟部分的合理补偿,以及经济补偿金。低于这个数字,继续推进正式庭审。最终公司接受了这一方案。
第一步,正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分为两层: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程序规定(未经"培训或调岗"直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依据第87条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同时就已成熟5%股权被非法收回主张损害赔偿。两层诉求叠加,使公司的法律风险敞口远超其"收回股权"的成本预期。
第二步,在仲裁立案后,向公司法务团队正式发送专题法律意见书,系统梳理"已成熟股权不得单方收回"的司法裁判案例,并明确指出:若本案进入正式庭审,不仅可能在个案中败诉,更重要的是,一旦形成对公司不利的司法先例,将对所有在职激励对象释放出"协议可以被推翻"的危险信号,影响整体激励体系的有效性。这道"软性压力"往往比法律本身更有效,它让公司法务有了内部推动和解的正当性依据。
第三步,在公司表达和解意向后,为当事人锁定谈判底线:80万元一次性买断,包含已成熟5%的溢价收购、未成熟部分的合理补偿,以及经济补偿金。低于这个数字,继续推进正式庭审。最终公司接受了这一方案。
办案结果
双方在仲裁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公司支付当事人80万元,一次性了结全部股权激励纠纷及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全程历时约四个月,当事人未经正式庭审,以超出预期的金额体面完成退出。
实务启发
股权激励协议中的"模糊条款",很多时候不是起草疏忽,而是公司法务刻意留下的"后门"——在激励阶段不明说,在需要收回时再拿出来用。这种设计在国内本土的股权激励协议中极为普遍,与境外成熟市场动辄几十页、条款严密的激励合同形成鲜明对比。
对于即将签署股权激励协议的高管,有两个条款值得重点关注:第一,是否有明确的"已成熟股权不因离职被收回"的保护性约定;第二,"业绩考核标准"是否有量化表达——拒绝接受任何依赖"公司自主判断"的考核条款。这两点在签约谈判阶段争取,远比事后维权来得经济。
对于已经陷入此类纠纷的当事人,本案提供了一个思路:与其在证据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行庭审,不如通过"以打促谈"重建谈判筹码。一份合理的庭前和解协议,有时比一份全胜的仲裁裁决更有价值——它既节省时间,也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对个人职业发展的影响。
对于即将签署股权激励协议的高管,有两个条款值得重点关注:第一,是否有明确的"已成熟股权不因离职被收回"的保护性约定;第二,"业绩考核标准"是否有量化表达——拒绝接受任何依赖"公司自主判断"的考核条款。这两点在签约谈判阶段争取,远比事后维权来得经济。
对于已经陷入此类纠纷的当事人,本案提供了一个思路:与其在证据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行庭审,不如通过"以打促谈"重建谈判筹码。一份合理的庭前和解协议,有时比一份全胜的仲裁裁决更有价值——它既节省时间,也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对个人职业发展的影响。
常见问题解答
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股权,通过劳动仲裁能主张吗?
取决于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若激励协议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劳动报酬的特殊形式),可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权,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若被认定为独立的股权协议,则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三年诉讼时效。两种定性在实践中都有裁判案例,选错赛道可能直接导致诉讼请求被裁定不予受理,建议接案后第一步即做定性分析。
已经成熟的股权,公司能以离职为由单方收回吗?
法律原则上不支持。《民法典》关于权利归属的基本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均不支持权利归属完成后的单方撤销。但实践中存在两类例外:一是激励协议明确约定了持续在职是享有已成熟股权的前提;二是协议规定了离职时的强制回购机制,且价格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若协议对上述两点均无明确约定,公司仅凭离职事实单方收回已成熟股权,通常缺乏合同依据。建议在激励协议签署阶段,明确推动写入已成熟股权不因离职被收回的保护性条款。
公司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合同,员工有哪些法律依据反驳?
可从三个层面反驳:①程序层面:《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须先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前置程序,跳过此步直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依第87条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②实体层面:考核标准是否明确、量化?《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标准不清的考核条款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③制度层面: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0条明确规定,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不胜任工作的依据。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有什么区别?
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是合法解除时支付的离职补偿,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金(第87条)是违法解除时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两者不可叠加适用——认定为违法解除时,只支持赔偿金,不再叠加经济补偿金。从劳动者角度看,让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比接受合法解除在赔偿额上多一倍,因此律师策略的重点通常是设法让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
股权激励纠纷比普通劳动争议难在哪里?
难度体现在三个维度:第一,法律关系层次更复杂,涉及公司法与劳动法的交叉,案件定性、管辖、时效、请求权基础各有不同;第二,股权价值认定困难,尤其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没有市场价格参照,需通过评估或审计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举证成本高;第三,证据天然不对等,激励对象离职后,公司内部的考核数据、财务报告均由公司掌控,劳动者处于信息弱势。建议此类案件委托同时具备劳动法和公司法经验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