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收抽逃出资抗辩:破产管理人追小股东补缴20万出资,二审抓住”非本人所为”举证不足改判免责
案情叙述
当事人是一家公司早年的小股东,认缴并出资20万元,持股一成。多年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时发现: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到账仅两天,200万元就被全部转给了一个案外人账户、随即取现,注册资本几乎被一抽而空。管理人据此认定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几名股东抽逃出资,起诉要求各自补缴。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20万元的出资责任。
当事人找到蔡律师时,已经是二审。他的处境很被动:一审认定的逻辑是——公司的钱在出资后两天被转走,几名股东又拿不出”转款合理”的证据,于是推定他们都抽逃了出资。当事人很冤:那20万他是实打实出的,公司后来怎么把钱转走、转给谁,他当时既没在公司任职、也完全不知情,更不认识那个收款的案外人。
蔡律师接案后的第一个判断是:一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未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出资可以用举证责任倒置去推定,但抽逃出资是一种积极的侵权行为,主张方不仅要证明”公司的钱被抽走了”,还必须证明”这件事是这名股东干的”。 一审恰恰跳过了后半句,把”公司被抽逃”直接等同于”每个股东都抽逃”。突破口就在这里:把当事人”出资已到位”和”抽逃非其所为”两件事分别坐实,原判的推定就会塌掉。但接案时不确定的是证据——资金到底怎么流的、当事人那20万的来龙去脉能不能还原清楚,需要在二审想办法把它查出来。
核心难点
争议焦点
② 当事人那笔20万出资,是否已实际到位?现金缴款的形式,能否否定其已完成出资?
③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规则是否相同?一审以未出资的推定规则判当事人承担抽逃责任,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律师策略
第一步是纠正法律适用。蔡律师论证:抽逃出资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主张方应当先证明存在抽逃事实,其次还要证明该抽逃行为系特定股东所为,二者缺一不可;一审套用"未出资"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推定抽逃,混淆了两类不同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步是申请调查令、还原资金流向。蔡律师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了收款案外人及另一关联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收款账户是专门用于接收公司抽逃款的,当事人没有从中分得任何款项;当事人那20万出资,实际是通过其配偶转账、再交付到公司,出资真实到位;而抽逃操作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一手主导,当事人当时未在公司任职、对转款不知情。第三步是把举证责任压回主张方:既然管理人要主张抽逃系当事人所为,就应由其举证,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抽逃行为与当事人存在任何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性质切分: 论证抽逃出资是积极侵权,须证明"系本人所为",纠正一审套用未出资推定规则之误。
资金还原: 凭调查令调取案外账户明细,证明当事人出资真实到位、未分得抽逃款。
关联切断: 以当事人未任职、不知情、不认识收款人等事实,切断其与抽逃行为的关联。
举证压回: 把"抽逃系当事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压回主张方,凸显其证据不足。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蔡律师的意见,认定:当事人就公司成立时认缴的20万元出资已完成出资义务;公司虽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但当事人对该款项转出不知情、当时未在公司任职,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抽逃行为与当事人存在关联,主张当事人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当事人承担20万元出资责任的判项、驳回管理人对当事人的诉请。当事人免于承担这20万元。蔡律师接案时"抽逃须证明系本人所为、原判推定会塌"的判断得到验证。
实务启发
法律上的切口很清楚:抽逃出资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主张方不仅要证明存在抽逃事实,还要证明这件事是这名股东所为。这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规则不一样——后者可以推定,前者不能只靠推定。一审之所以会判当事人担责,根子就在于把未出资的推定规则,错用到了抽逃出资上。把这个法律性质纠正过来,案子就有了翻盘的支点。
但光讲法理不够,得有证据托底。这类案件二审能不能翻,往往取决于资金流向查不查得清。本案的关键动作,是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收款账户的明细,证明那是个专门接收抽逃款的账户、当事人一分没分到,同时把当事人那20万出资的真实来路还原出来。"我没干"这句话,要靠资金流向、任职情况、和收款人的关系这些客观事实去支撑,光靠当事人喊冤是不行的。
最后想说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被追的股东天然处于信息弱势——公司怎么运作、钱怎么转的,往往是实际控制人说了算,小股东根本不掌握。所以代理时要反复强调:要主张抽逃系某股东所为,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主张方证据不足,不利后果就该由它承担,而不能让一个出了钱、又不知情的小股东去自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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