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条款效力:老股东诉请确认激励条款无效,代理被激励高管论证属劳动报酬约定、获判合法有效
案情叙述
蔡律师代理的是一家智能科技公司的一名核心高管(诉讼第三人)。这位高管入职时,与公司签了一份《劳动合同》,里面约定了一套股权激励:五年合同期内,公司每满一年赠予其1%的股权作为激励、五年共5%;该激励股份没有表决权、也不得对外转让,可以按公司3000万元的估值逐年折现成现金;如果合同期内未折现,则按所持股份享受公司分红;若提前离职或辞职未获认可,公司有权无偿收回。
风波是公司的一名老股东挑起的。这名老股东把公司和该高管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劳动合同》里的这两条激励条款无效。理由是:这套”赠股+折现”的安排,实质上是把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了这份激励,侵害了他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蔡律师接案后的第一个判断是:老股东把这套激励”定性”成了股权转让,整个诉讼都建立在这个定性之上——而这个定性恰恰是错的。这套安排的内核,是公司给核心员工在基本工资之外的一种激励报酬,是劳动合同项下的对价约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被激励对象拿的是”赠股折现/分红”的经济收益,没有表决权、不能对外转让、离职还要被收回,这些限制本身就说明它不是把股东资格让渡出去。定性一旦纠正,老股东赖以主张无效的”未经同意、侵害优先购买权”这些理由就全部落空。而且,这套激励的性质,在此前另案中已被法院的生效裁定点明过,正好可以借力。
核心难点
争议焦点
② 该激励条款的订立,是否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束?
③ 老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对该激励条款是否享有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基础?条款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律师策略
第一步是从条款内容入手定性。蔡律师论证:该激励条款约定的是"满年赠股—无表决权—不得对外转让—可按固定估值折现—离职收回",被激励对象取得的是与服务期、绩效绑定的经济性激励收益,而非股东资格;这套安排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紧密相连,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基本工资之外给予的报酬约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第二步是论证订立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激励报酬,无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既然不是股权转让,"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指控就没有适用对象。第三步是排除法定无效情形: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盖章、劳动者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恰恰相反,公司一直在设法拒付这笔激励款,何来与员工串通损害老股东之说。第四步是借力在先生效裁定:此前另案中,法院已在生效裁定中认定该激励条款"本质上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除基本工资外报酬的约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蔡律师将这一已生效的定性引入本案,强化条款的性质认定。
性质纠偏: 从"赠股—无表决权—不得转让—折现—收回"的内容,论证其为劳动报酬而非股权转让。
程序合法: 论证激励约定无需股东会决议、不触发优先购买权,瓦解老股东的程序性主张。
无效排除: 以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恶意串通,排除法定无效情形。
生效裁定借力: 引入在先另案生效裁定对条款性质的认定,强化"非实质股权转让"的结论。
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蔡律师的意见,认定:该激励条款从形式上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是赠股激励与行权限制、折现标准的约定,其履行与劳动合同紧密相连,本质上属于对被激励对象入职后提供劳动给予的基本工资以外报酬的约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从订立程序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需股东会决议,也未发现恶意串通;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应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老股东确认无效的诉请。被激励高管的激励权益得以保全。蔡律师接案时"纠正条款性质即可瓦解无效主张"的判断得到验证。
实务启发
判断激励条款是不是"实质股权转让",要看被激励对象到底拿到了什么。如果他取得的是完整的股东资格——有表决权、能自由转让、稳定持有,那更接近股权转让;但如果像本案这样,激励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对外转让、离职还要被收回,被激励对象实际拿到的是与服务期和绩效绑定的经济收益,那它的内核就是劳动报酬,是"基本工资之外的对价"。一旦认定为劳动报酬,它就走劳动合同的逻辑——签订无需股东会决议,也不触发优先购买权,老股东那套主张自然就落空了。
另案生效裁定的借力很关键。本案此前的另案中,法院已经对这套激励条款的性质作过认定。把这种在先的、已生效的定性引进来,能极大地强化己方主张、降低本案的不确定性。代理这类有多个关联程序的案件,一定要把已经形成的生效结论用足。
最后想说,这个案子也从正面印证了股权激励条款怎么设计才稳。本案的激励条款之所以被认定为有效的劳动报酬约定,正是因为它把"无表决权、不得对外转让、可折现、离职收回"这些限制写清楚了——这些限制既守住了公司的控制权,又让激励的"劳动报酬"性质清晰可辨。设计激励方案时,把性质和限制约定清楚,远比事后打官司去争性质要主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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