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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款2

股权转让纠纷:受让方援引模糊估值调整条款拒付88万,逐条切断抗辩全额追回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含估值调整条款争议)
标的金额88万元(剩余转让款)
办案结果法院采信了律师团队关于"约定期间"解释和数据口径的论证,判决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8万元及利息,驳回受让方关于估值调整的全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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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叙述

当事人向某投资公司转让持有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对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8万元以”估值调整条款已触发”为由拒付。

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实有一条估值调整约定,措辞为:”若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内营收下降超过20%,转让价款可相应调减”。对方主张:目标公司最近财年营收同比下降,超过了20%的调整门槛,因此有权相应减少支付金额。

对方的主张看起来有合同文本依据,但关键在于细节:这里的”约定期间”究竟指哪段时间?计算营收用的是什么口径?当事人认为,对方援引的下滑数据发生在转让完成之后,超出了条款适用的时间范围,且口径计算存在重大偏差。

蔡律师接手后的重点是:逐字拆解”约定期间”的文本含义,并核查对方援引的营收数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口径。

核心难点

第一层:合同文本的解释之争。"约定期间"的表述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一种是以"协议签署日"为起点往后看12个月;另一种是以"转让基准日"为起点往回看12个月的历史业绩。前者指向未来表现,后者指向历史绩效。这两种解读指向的时间窗口完全不同,决定了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情况。合同谈判背景和双方往来函件可能揭示原始意图。

第二层:数据口径的核查。受让方援引的营收数据,使用的是含关联交易的合并口径,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使用合并口径还是单体口径。若合同未明确,这一差异足以影响"是否达到20%下降门槛"的判断。

第三层:条款本身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若"约定期间"的表述确实存在文字歧义,依据《民法典》第498条,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而该协议的起草方是受让方,模糊之处应向有利于出让方的方向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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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① 估值调整条款中的"约定期间",从合同文本和谈判背景看,应当如何解释?是考察转让后的未来表现,还是转让前的历史业绩?

② 受让方援引的营收数据口径(含关联交易合并报表),是否与合同约定的计算口径一致?差异是否影响20%下降门槛的达成?

③ 若"约定期间"的表述存在真实歧义,依据《民法典》第498条,应当作出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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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从协议谈判背景和双方往来函件入手确认"约定期间"的原始意图。调取协议签署前双方的邮件往来,发现双方在谈判阶段明确讨论过该条款,邮件中有一句关键表述:受让方在谈判时明确说明"需要参考目标公司过去12个月的历史业绩作为估值基础"——这一表述清楚地指向了该条款考察的是转让基准日之前的历史绩效,而非签约后的未来表现。以此为核心证据,确立了"约定期间"的唯一合理解读。

进一步要求受让方就其援引的营收数据说明来源和计算口径,发现其使用了含关联交易的合并报表口径,而目标公司的合伙协议中对考核指标的定义明确使用的是单体口径。换用合同约定的单体口径重新计算,营收下降幅度远未达到20%的触发门槛,受让方的估值调整主张从数字上就无法成立。

办案结果

法院采信了律师团队关于"约定期间"解释和数据口径的论证,判决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8万元及利息,驳回受让方关于估值调整的全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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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发

估值调整条款(VAM/对赌条款)是股权转让合同中争议风险最高的条款类型之一,问题通常不在于条款的意图,而在于措辞的精确度。"约定期间"从何时起算、营收按哪个口径计算、哪个实体的财务数据为准——这些细节若不在起草阶段落实到具体数字和定义,就会在争议发生时变成双方各执一词的文本战场。

从出让方角度,起草估值调整条款时有三个要点:一,把考察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写成绝对日期或可精确计算的相对日期(如转让基准日前12个月),而非模糊的"约定期间";二,把营收的计算口径精确定义(单体/合并、含税/不含税、主营业务收入/总收入),并在协议附件中附上基准期财务数据作为比对基础;三,约定发生争议时以约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为准,避免双方各执一份数据相互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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